2016 年5 月8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函称其可提供一台咖啡机,请乙公司报价。5 月10 日乙公司复函表示愿以5 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5 月12 日复函称每台价格6 万元,5 月30 日前回复有效。乙公司于5 月20 日复函称愿以5.5 万元购买一台,甲公司收到后未作回复。后乙公司反悔,于5 月26 日发函称同意甲公司当初6 万元的报价。下列关于双方往来函件法律性质的表述中,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规定
A.甲公司5 月8 日的发函为要约邀请 B.乙公司5 月10 日的复函为要约 C.甲公司5 月12 日的复函为新要约 D.乙公司5 月26 日的发函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