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甲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多方筹措资金。其中,以厂房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2套机器设备(进口、国产各1套)作抵押向丙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甲公司还向生意伙伴个体老板丁借款30万元,未提供任何担保。抵押期间,甲公司为临时资金周转之需将抵押给丙信用社的国产机器设备出售给戊公司,并完成交付,但未告知戊公司该机器设备已设立抵押的情况。后来,甲公司因其产品滞销回款受阻而无力偿还上述三笔到期借款。于是,乙银行和丙信用社均主张实现抵押权。丁因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强行开走甲公司的一辆奥迪轿车,以迫使甲公司偿还借款。乙银行和丙信用社在主张实现抵押权时发现:甲公司用来抵押的厂房和进口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原因是甲公司拖欠己公司货款被起诉,且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甲公司的国产机器设备则已被其出售给戊公司。
下列关于本案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权设立与否的说法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
A. 甲、丙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无效
B. 乙银行对厂房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C. 甲、乙抵押合同有效
D. 丙信用社对2套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 丙信用社对2套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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