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下面关于地方司法审限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 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B. 府为第二审级,有权决定徒刑,流刑以上的案件上报
C. 府更审
D. 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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