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限定为“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在授权审查程序中,甲陈述意见强调其中特征b的特定选择是实现发明技术效果的关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明确否定该意见,认为特征b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随后甲将特征c补充到权利要求中,并强调特征c克服了技术偏见。该申请随后获得授权,授权权利要求为“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和c。”乙未经甲许可制造并销售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和c。其中,特征b’与特征b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甲向乙发出专利侵权警告。乙随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甲的专利无效。甲在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中关于特征b、c的观点与授权审查阶段的意见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特征c的选择克服了技术偏见。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对特征b没有发表意见。甲随后向法院起诉乙侵犯其专利权。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乙被控侵权的产品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甲的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B. 甲在授权和确权阶段对技术特征b做了限缩性陈述,因此,在侵权纠纷诉讼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能主张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替换
C. 甲对技术特征b所做的陈述已经在授权审查程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明确否定”,因此,在侵权纠纷诉讼中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可以主张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替换
D. 在无效确权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未对甲有关技术特征b的限缩性陈述发表意见,相当于专利审查部门在授权审查程序中针对甲有关特征b的限缩性陈述的“明确否定”性意见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推翻,因此,在侵权纠纷诉讼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能主张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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