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的甲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其信封上的邮戳日为2008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0日收到该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公布,并于2010年6月1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广州的乙公司自2010年4月7日起在深圳制造与甲公司专利申请相同的产品,并将甲公司的专利申请号前加“ZL”字样标注于产品的包装上。丙公司在长沙销售乙公司的上述产品。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一直持续到甲公司的专利授权后。甲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得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 在甲公司诉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下列哪些方式确定乙公司的赔偿数额?
A. 甲公司因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依照该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B. 甲公司因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依照乙公司因制造该产品而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C. 乙公司制造产品的数量能够确定的,以乙公司制造该产品的数量乘以甲公司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格为赔偿数额
D. 乙公司制造产品的数量难以确定的,以丙公司销售该产品的数量乘以甲公司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格为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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