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某建筑公司的一位老会计因故离职,该建筑公司聘请徐女士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接替了原会计的工作,并自该日起,徐女士开始接手财务工作。8 月 30 日,徐女士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徐女士的会计职称级别与原会计相同,双方在商签劳动合同时对工资数额发生分歧,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女士工资暂定每月 3000 元,待年底视公司效益情况,再酌情给予一定的奖励。2013 年底,徐女士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向其发放奖金,但公司说效益不好,不能发放徐女士的奖金。后徐女士提出,劳动合同中对其工资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同样的工资岗位的员工工资补齐其差额部分,并应补发其劳动合同签订前自 8 月 15 日至 8 月 29 日的工资。
徐女士的要求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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