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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10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书》,约定:商贸公司购买煤炭公司自产煤炭5万吨,每吨单价人民币200元,共计货款1000万元;当年6月底以前分三批交付,由商贸公司到煤炭公司自提;交第一批货之前商贸公司需向煤炭公司交付定金5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到2002年6月底失效。 合同签订不久,煤炭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定金,并准备提取第一批煤炭,商贸公司不予理会。2002年7月8日,商贸公司到煤炭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商贸公司当即向煤炭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煤炭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商贸公司人民币60万元,商贸公司7月16日自提煤炭100吨。”7月16日,商贸公司提货时,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理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商贸公司空返,自付了1万元租车费。事后,煤炭公司又催促商贸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商贸公司不予理会,并于2003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煤炭公司退还60万元货款,赔偿1万元租车费损失,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问:(1)7月8日商贸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是订立了一个新合同,还是变更了5月10日的合同?理由是什么?(2)煤炭公司以商贸公司未交清全部货款为由,拒绝商贸公司提货100吨并要求其继续支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3)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