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A.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B. 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C. 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服务标准或者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D. 未履行出租汽车交通安全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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