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张某、李某是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田某是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三人同在某房地产经纪机构。2009年,三人共同发起设立甲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甲机构),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甲机构将开设门店的目标区域定位于人口密集的住宅区。创业之初,甲机构对员工进行如下内容的培训:①房源和客源搜集、挖掘和维护的方法;②市场需求、供给和价格变化趋势的分析方法;③判断客户需求的技巧;④与高端客户沟通所需的文学、艺术等方面的知识,还实行佣金制薪酬制度,规定佣金的60%归房地产经纪人。甲机构又与乙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乙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两机构约定佣金的60%归提供房源的一方,40%归提供客源的一方。在一宗合作进行的房屋买卖经纪业务中,甲机构的张某为卖房人的代理人,乙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王某为购房人的代理人,二人共同完成了该业务,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当地买卖经纪服务收费标准为成交价的2%。
王某在该宗合作业务中享有( )。
A. 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权利
B. 在房屋承购经纪服务合同上签名的权利
C. 要求张某提供房屋状况说明书的权利
D. 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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