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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从香港来北京时,非法携带违禁的淫秽影片6部、黄色画刊10本以及8毫米电影放映机1架,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并向其传授放映技术,指使其秘密放映营利。次年1月,乙在太原放映15场,获利1000元。同年2月底,乙将放映机和淫秽影片6部带到北京交给被告人丙,密谋放映营利。丙在北京秘密放映20场,获利2000元,除交乙1000元外,其余被丙花用。同年3月下旬,丙又将淫秽影片、影机交给丁,丁又多次转交给戊放映营利。戊在北京放映10场,观看者200多人次,获利1000多元,被戊挥霍。同年10月,乙、丙在太原转卖淫秽影片和电影放映机时,被当场抓获。如果甲非法携带淫秽物品进境只是为了自己欣赏,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