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霍某经过多年研究,发明了一种对人体极为有益的健身仪。1991年4月省体委内部鉴定认可,印发材料在本系统推广。1991年10月霍某将健身仪向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2年4月被授权。 5月霍某与
A.A健身器材厂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家许可合同。1993年10月霍某发现 B.B 体育用品公司出售的健身仪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但并不是 C.A厂生产,而是由 D.C公司制造。遂以 E.C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仿造其专利产品为由起诉至法院。 F.C公司辩称:本公司是根据省体委印发的技术资料,1991年9月已做好了生产该产品的准备,霍某于1991年10月才提出专利申请,故本公司应属于先用权的使用,不构成侵权。问: G.C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还是有先用权? 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