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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03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欲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以购置的一块位于市中心由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今年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双方订立抵押合同后,在有关部门作了登记,原告在仔细了解了该土地的价值及投资情况以后仍不放心,遂要求房地产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担保。房地产公司便商请被告(某投资公司)作担保,而投资公司也同意作担保。同年6月1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代表投资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写下了“愿与房地产公司负连带责任”的条款,并签字盖章。房地产公司在获得借款以后,将资金挪作他用,因而在规定的还款期(第二年的6月1日)届至时不能还款。原告发现该土地上房地产公司设定了另外一个未登记的抵押后,为避免抵押实现受阻,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投资公司不同意,引发诉讼。人民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在超过答辩期、举证期限届满的前一天,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76、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