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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省B建筑公司被告:某省A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22日某省A房地产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3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B建筑公司中标。2012年1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项目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m2,中标价格8000万元人民币,要求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A房地产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B建筑公司进入了施工现场,平整了场地,将打桩桩架运人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13年3月1日,A房地产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地产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问题
1.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说明理由。
2.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