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通过大量研发投入,终于研发出一款安全性能更高、生产成本更低的电子锁。甲公司同时在国内及国外目标市场进行相关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为了更好地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诉讼,甲公司决定通过提起专利无效程序,对自己所拥有的电子锁专利技术进行再一次审核。在甲公司自己生产销售过程中,由于该专利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效应,因此发生了多起专利侵权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行为人未获得甲公司的授权许可而将该专利号标注在产品上进行销售。在一起专利侵权诉讼中,甲公司主张被告生产电子锁的技术特征虽与甲公司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而构成侵权。对此,法院仅支持了甲公司的部分请求。拒绝支持部分的理由是,其中一项技术特征属于甲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专利文件放弃的权利要求部分;另外一项技术特征则早在甲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在国内就已经被公开使用。关于甲公司自己请求专利无效的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不具有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B.只能请求部分无效 C.理由可以是不具备专利“三性”中的任意一个或几个 D.如果除甲公司外,还有其他共同权利人,则不得仅由甲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