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A.经营者以故意变更联系电话或者拒绝接听电话等方式,致使消费者无法有效联系; B.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 C.经营者自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的义务; D.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决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调解协议; E.国家规定的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